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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种类
- 嘉标网 www.jiabiaow.com 2021-03-30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其他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并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然后在商标局备案。如果未经许可而实施该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类侵权行为包括四种情况:第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第三,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四,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案例分析:
某分局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于2005年6月为其销售的大米自行设计标有“百姓粮仓”牌“盘锦大米”字样的包装袋,正反两面均突出使用“盘锦大米”字样。当事人还委托他人印制包装袋。至立案时止,当事人非法经营额共计2597674.15元。
经查,“盘锦大米”是盘锦市大米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
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2)没收、销毁侵权的尚未使用的包装袋23380个、已用于封装的包装袋340个,没收、销毁用于印制侵权包装袋的印版10个(3)罚款2597674.15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制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的利益损害很大,除此以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构成较大的损害,因为此类商品的销售者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于商品出处的混淆。因此,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打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此项规定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是,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非故意侵权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2008年10月29日,某工商分局在检查时发现,某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购进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五星茅台53度500ML装白酒177瓶、新飞天茅台53度500ML装白酒1瓶,共计178瓶,进货价116888元。至被查获时为止,当事人尚未销售。 分局依法对涉嫌侵权商品予以查封扣押,并经“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扣商品均系侵犯“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
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并销毁侵犯“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00ML茅台酒178瓶;(3)罚款人民币131384元。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是指附着于商品之上的由商标图案组成的物质实体,如冰箱上的商标铭牌、衣服上的商标织带、日用品上的商标纸等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模仿他人的商标图案制作出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而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以上述商标标识为对象进行买卖的行为。由于上述行为均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出处产生混淆,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商标法将此类行为视为侵权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该规定是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学理上称为“反向假冒”,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行为人将该注册商标撕掉或去除,换上自己的或他人的商标,再将更换了商标以后的商品投入市场,冒充自己的商品予以展示或者销售的行为。
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完善我国的商标立法,便于正确执法,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禁止。在认定该行为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须为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更换商标;第二,撤换商标的行为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之中,尚未到达消费者。如果带有原商标的商品已到达消费者的手中,商标的功能已实现,商标权也就告终。消费者对于属于自己财物上的商标标识如何处理,都无损于他人,商标权人当然无权过问。
当然,在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反对甚至愿意让知名企业将自己的产品买去更换其知名的或者驰名的商标销售,以提高其产品的销售量,甚至提高本企业的知名度。对于该情况,法律上并不禁止,如果该企业允许他人更换其注册商标,则这种更换不构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在列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不可能包罗万象,因此需要作一些弹性的规定。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作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第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就第一种行为而言,它们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不正当使用者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系同一人的商品,从而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商标权人的利益。此外,该行为还会逐渐冲淡商标的显著特征,甚至使它转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从而使注册商标被淡化。因此,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就第二种行为而言,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间接侵权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但其实质却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应按共同侵权人对待。但是,在认定此种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只有在故意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对于从事邮寄、运输、仓储等业务的单位要求过高,将妨碍其业务的发展。
考虑到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第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